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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罗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某1,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1,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1,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号。负责人田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祥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罗某1、祥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1驾驶云SH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茂兰街方向驶往丙令方向,14时39分,当车辆行驶至茂丙公路地界山路段左急转弯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罗某1驾驶云LU9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经医生建议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华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9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程度为四级,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182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2日。该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有的云LU97**号车在祥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妻子已病逝多年,现与母亲罗某2及女儿陈某2、陈某3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费用应该按照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祥云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当按照赔偿限额赔付,超过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罗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理财保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册1本。欲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家庭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3、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信息;4、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信息;5、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信息;6、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信息;7、医疗费用收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期治疗费;9、司法鉴定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0、云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事故时责任承担信息;11、交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2、残疾辅助器具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残疾需要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13、陈某1所有的摩托车修理费。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祥云财保公司对证据1、3、4、5、6、8、10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26元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复印件NO.03061148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在云县红星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11中的发票无异议,对白条的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中的三张超市购物小票中购买的物品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不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罗某1的质证意见与祥云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罗某1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医院交费单据及银行转账单据。欲证明被告罗某1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祥云财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祥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8、9、10、1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为医疗机构出具及药店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1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为四级,原告到临沧康复治疗及鉴定需包车,因伤大小便失禁需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罗某1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26日,原告陈某1驾驶云SH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茂兰街方向驶往丙令方向,14时39分,当车辆行驶至茂丙公路地界山路段左急转弯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罗某1驾驶云LU9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6643.01元,后经医生建议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华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9日,用去医疗费3235.13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477.60元,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652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包车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程度为四级,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182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2日,用去包车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云SHN7**号摩托车用去修理费2925元。被告所有的云LU97**号车在祥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8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妻子事故发生前已病逝,原告受伤前需其扶养的人有母亲罗某2(1953年6月20日出生)及长女陈某2(2001年9月6日出生)、次女陈某3(2006年1月9日出生)。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祥云财保公司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罗某1垫付了8527.56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1驾驶的机动车辆在祥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祥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1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某1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即《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评析如下:(1)医疗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487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59天计算,支持5900元;(3)护理费按照评定的182天,每天79元,支持14378元;(4)营养费按照评定的150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7500元;(5)误工费按照评定的182天,每天79元计算,支持14378元;(6)鉴定费主张19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348.80元(7456元/年×20年×74%);(9)陈某2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333.20元(6036元/年×5年×74%);(10)陈某3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4666.40元(6036元/年×10年×74%);(11)罗某2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216.54元(6036元/年×19年×74%÷4);(12)残疾器具辅助费1477.6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3)交通费1452元,有证���证明,予以支持;(14)车辆修理费按发票计算为2925元;(15)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353.68元。医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278.14元(24878.14+5900+7500)由祥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28278.14元由祥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11311.26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合计242150.54元(110348.80+1477.60+14378+1452+22333.20+44666.40+21216.54+14378+10000+1900)由祥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132150.54元由祥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52860.22元。车辆修理费2925元由祥云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925元由祥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370元。综上,祥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541.46元。扣减被告罗某1预付的8527.56元及祥云财保公司垫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301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赔偿原告陈��117301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支付被告罗某18527.5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负担3835元。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学艳审 判 员  李丕光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那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