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企业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梧桐街道屠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宁电器门前处时,与停靠于路边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后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徐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刮擦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