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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强军、闻云与翁贵福、杨飞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贵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云。上诉人翁贵福、杨飞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贵福,被上诉人朱强军、闻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强军、闻云,被告翁贵福、杨飞亮在贵溪市泗沥镇新塘村委会各自经营诊所生意。2012年8月,在贵溪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下,四人合并组建新塘一体化诊所。在一体化诊所经营过程中,四人发生纠纷,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左右退出一体化诊所。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立了一份清算单,内容为“四人合作自带药品账由四人清算后:由翁贵福、杨飞亮账上找付给朱强军和闻云合计捌仟元正(8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6月份之前由翁贵福、杨飞亮付清8000元正。……四人签字,翁贵福、杨飞亮2014.1.30日”。付款期限届满,因两被告未支付药品账,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30日,被告翁贵福、杨飞亮与原告朱强军、闻云清算新塘一体化诊所账目,四人确立了一份清算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结算单规定履行债务。故对原告朱强军、闻云要求被告翁贵福、杨飞亮偿还药品账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单约定了两被告的还款期限,因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朱强军、闻云要求被告翁贵福、杨飞亮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翁贵福、杨飞亮提出要求原告朱强军返还5000元均等化服务工资的请求,因均等化服务工资的发放主体为贵溪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两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翁贵福、杨飞亮提出村民李葵凤、朱清水看病费用被原告朱强军、闻云收取,未入一体化诊所账目,该两笔费用应与8000元药品账目一并结算的答辩请求,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翁贵福、杨飞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强军、闻云偿还药品账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贵福、杨飞亮共同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翁贵福、杨飞亮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合伙在贵溪泗沥新塘创建了一体化诊所。2013年5月底两被上诉人口头要求退伙,两上诉人同意,经结算应找回两被上诉人退伙款8000元。2、2013年3月,贵溪市卫生局下拨的公共卫生均等化××档案补助服务费5100元错拨到没有做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被上诉人朱强军的账户,两上诉人找到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这笔费用或折抵退伙款8000元,两被上诉人置之不理。3、合伙期间,患者李葵凤的医疗费163元被闻云占为己有,患者朱清水的医疗费949元被朱强军占为己有,两上诉人要求其交回诊所,两被上诉人拒绝交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两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退伙款1788元。被上诉人朱强军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退还5100元没有任何依据。我是2013年6月退出合伙,拨款是2013年3月,不存在误打入帐的情况,贵溪市卫生局领导也从来没有通知我说钱打错到我的账上。2、朱清水欠医疗费949元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拿,朱清水还欠我们四个人949元医疗费。被上诉人闻云口头答辩称:李葵凤欠163元医疗费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拿,李葵凤还欠我们四个人医疗费163元。二审中,上诉人翁贵福提交2015年6月3日朱清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2013年朱清水看病的欠账949元已由朱强军私自收为己有。朱强军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拿朱清水的钱。本院认为,上诉人翁贵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就2014年1月30日的退伙协议,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经结算,两上诉人须付给两被上诉人退伙款8000元。2013年3月份贵溪市卫生局下拨的公共卫生均等化××档案补助服务费5100元与两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贵溪市卫生局下拨款项确实错误,则应由贵溪市卫生局进行主张。至于朱清水所欠医疗费949元和李葵凤所欠医疗费163元,因两上诉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医疗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收取,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贵福、杨飞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