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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与刘瑞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刘瑞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钢频,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成先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瑞强,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门业公司)诉被告刘瑞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钢频、成先强,被告刘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管理协议》及《分配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管理株洲金域天下二期防火门及入户门,被告有义务按甲方的施工进度、安装质量、施工管理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因施工进度、安装质量、施工管理未达到甲方要求导致原告被甲方工程索赔和罚款高达191438元,依原、被告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438元及利息损失10515元(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刘瑞强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起诉。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罚款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该事实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管理协议》及《单项工程安装工资分配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管理株洲金域天下二期防火门及入户门,被告有义务按甲方的施工进度、安装质量、施工管理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单项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四、其他事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或通过武汉劳动仲裁委给予仲裁。《单项工程安装工资分配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其他事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或通过武汉劳动仲裁委给予仲裁。原、被告上述所签订两份协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争议约定了解决方法:其他事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或通过武汉劳动仲裁委给予仲裁。关于原告的诉求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武汉劳动仲裁委给予仲裁,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