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年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7月11日在农业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信用卡,后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54290.65元。经农行2014年12月开始至今多次上门书面催缴仍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4290.65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前曾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4年9月19日累计透支金额54290.6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9日先后多次向其催收,至2015年4月21日案发其仍未归还透支款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农行长春高新支行报案称,用户张某某于2013年7月在该行办理信用卡至今拖欠信用卡额度62188.96元,经半年时间多次催缴,张某某拒不归还。民警在朝阳区富锋镇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没有前科;3.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情况;4.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农行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实;5.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农行信用卡的账户明细及消费情况;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办理的农行信用卡照片;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有其他银行报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恶意透支曾于2014年12月8日到长春市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是农行长春高新支行客户部信用卡产品经理,客户张某某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自2014年12月开始多次催缴至今未还。该卡在2013年7月11日正式批卡,银行位置在高新区硅谷大街3535号。张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今日本息合计62188.96元,本金54290.65元。张某某在远东批发市场、长春市筑康药房、南关区运兴汽车配件商店等地进行大额消费,之后进行分期、最低还款额等方式还款,其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156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我行于2014年12月4日上门催收,张某某承诺12日内还款,但其未还,12月26日再次上门催收,张某某称其没有能力还款,认可警察来抓人,其家人也不能代还。我行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9日继续上门催收,张某某本人签署催收通知书,但其至今无还款行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2013年7月11日在高新区佳园路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后从2013年7月28日使用至今,累计拖欠农行6万多元,从去年9月份农行找我催缴多次,我没有钱无力偿还。我就是想先使用信用卡透支功能用钱方便。这张卡除了购物外还偿还别的银行信用卡利息了。去年9月份农行开始给我打电话催我还钱,我由于没钱故意不接,之后10月份,农行工作人员先后3次到我家找我当面催缴,并每次都签有催缴文书,我没钱无力偿还。银行催缴我半年多了,我确实没有能力还,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投案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其投案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此行为不能成立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4290.6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少杰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