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松元、龙绍堂诉何开标、何辉、何丽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元,龙绍堂,何开标,何辉,何丽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姜松元,女原告龙绍堂,男被告何开标,男被告何辉,男被告何丽霞,女原告姜松元、龙绍堂诉被告何开标、何辉、何丽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松元诉称:龙凤秋是原告姜松元之长女,生前与被告何开标是合法夫妻,并共同生育子女两个(即被告何辉、何丽霞),在1990年,何开标与龙凤秋夫妻二人前往福建省打工,将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送到原告家里抚养,龙凤秋于2009年8月4日去世,2011年11月11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以(2011)天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由被告何开标补偿二原告抚养费72000元。但被告何开标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龙凤秋生前与被告何开标对被告何辉、何丽霞负有法定共同抚养的义务,因为对上述72000元抚养费,龙凤秋依法应当承担36000元。三被告现已经继承了龙凤秋坐落在坪地镇平么村新联组的全部遗产及木房半栋,就依法负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用龙凤秋的遗产(一栋木房的二分之一)为龙凤秋偿还债务3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经审查,龙凤秋于2009年8月24日去世,2011年11月11日,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由被告何开标补偿原告姜松元、龙绍堂抚养费72000元。原告姜松元曾于2014年以何开标、何辉、何丽霞为被告,以被告何开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龙凤秋遗产房屋三分之二,现金6000元或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龙凤秋所欠债务36000元,该案经一审判决驳回姜松元的诉讼请求,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龙凤秋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故就姜松元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姜松元、龙绍堂再次起诉,仍是以被告何开标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三被告已经继承龙凤秋遗产为由,要求判决三被告用龙凤秋的遗产为龙凤秋偿还债务36000元。因龙凤秋早已去世,其遗产已被确定资不抵债,且被告何开标应当支付二原告72000元(包括本案的36000元)已经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就该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松元、龙绍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凡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