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小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郝应根、郝春根等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郝应根。原告郝春根,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卫生院职工。原告郝计根。原告郝有根。原告郝计花。原告郝翠花。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澄,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俊,男。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梅、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澄,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诉称,原告之母陈二妮78岁,平日生活能够自理,坚持锻炼,且时常参加农业劳动。据小店区卫生局居民健康档案2012年9月、2013年健康体检记载,陈二妮除双目视力稍差以外,各项生理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并无三高五脏隐患,属正常老年健康体质。2013年12月12日15时42分,陈二妮因突然发热,身体不适入住被告就诊,院方检测体温为38.6摄氏度,脉搏96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80/95mmHg,五官内脏各项检查还属正常指数,血液化验仅血小板指数稍低,病历首页初诊入院理由7项,仅腹痛、发烧两项为待查记载。根据被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3:00、2013年12月13日16:50两次给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20:10、2013年12月13日11:18组织两次会诊,记录陈二妮出现病情即发热时有反复,且出现咳嗽痰多症状,指示以抗感染、补充营养、吸氧三项措施治疗。期间使用部分药物,大多为滴注营养补充体质。患者亲属两次要求复印全部病历,根据病历被告对陈二妮发烧的主因,病理原因均未作确诊。陈二妮于2013年12月13日18:55宣布临床死亡,从其入院就诊至死亡不足27个小时。被告治疗患者陈二妮过程中,无视国家卫生部管理规范,病档书写潦草,记载草率、简略,没有将患者的病情发展及时告知患者亲属,在患者陈二妮入院时并无死亡生命体征、病理确诊的情况下,导致陈二妮死亡,被告的责任无可推脱。陈二妮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万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辩称,患者陈二妮在家里腹痛四天才入院,入院时有摔伤,体温高,并且之前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因12月12日疼痛加重到我院急诊科就诊,之后转入外二科。入院当天,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及治疗,经科主任及医师会诊后与家属沟通,考虑患者病情复杂建议转院治疗,但是家属不想转院提出希望请专家会诊,晚上邀请山大一院专家查看病人症状,作出了分析及建议。当天下达病危通知,有家属签字。第二天患者病危,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18:45分死亡。患者死亡后,必要时可以做尸体解剖,但是家属拒绝解剖及签字。患者住院后,我院告知患者家属,为了明确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家属未同意。被告认为,患者年老病重,入院时间短,病情变化快,我院在诊治方面尽了最大努力,对患者家属尽到告知的义务,但限于患者病情及我院技术水平,未能抢救患者的生命,我院不存在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二妮生于1937年12月23日,系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柳林村村民,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是陈二妮的子女,陈二妮的配偶已去世。2013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陈二妮因身体不适,体温升高到被告急诊科就诊,急诊考虑“发热待查”。陈二妮于当日下午被收入外二科并办理了住院手续。陈二妮入院后体格检查,体温为38.6℃,脉搏96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80/95mmHg,化验白细胞计数16.26×10^12/L。住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腹痛待查,发热待查,肠梗阻,贫血,右侧输尿管梗阻,低蛋白血症,第11胸椎压缩骨折。被告给予陈二妮抗感染、胃肠减压、通便、营养补液对症治疗,陈二妮仍反复出现寒战高热,治疗效果差。12月12日20时15分、12月13日11:18组织两次会诊,并邀请山大一院普外科专家会诊,升级抗生素继续抗感染治疗,陈二妮病情无明显好转,被告两次向原告下发病危(重)通知书。2013年12月13日18时45分,陈二妮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陈二妮的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原因:ARDS、急性心肌梗死、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肠梗阻双侧肺炎、急性心肌梗死、感染性休克、右侧肾盂积液、胸11椎体压缩骨折、血小板减少、低蛋白血症。陈二妮死亡后未作尸检。原告认为被告诊断不明确,治疗不得当,最终导致陈二妮死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患者年老病重,病情变化快,其已尽最大努力诊治,也尽到告知义务,但限于患者病情及院方技术水平,未能抢救患者生命,其不存在明显过失。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二妮的死亡原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陈二妮死亡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同意,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二妮死亡原因分析:陈二妮是因严重感染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不排除因心源性疾病死亡的可能,但因未作尸解,死亡原因无法准确判定。对诊疗过失行为及因果关系分析:被告在对陈二妮实施禁饮食、胃肠减压措施中,未见出入量记载;除入院记录、抢救记录外,未见血压变化的记录;观察病情变化欠严密,病情变化的主要指标记录欠详细。以上过失行为的存在,不利乙方的治疗决策,一定程度上影响对陈二妮的治疗、抢救效果,但与陈二妮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陈二妮死亡主因是病情危重,发病急骤,进展迅速,加之就诊较晚,获得常规治疗时间较短。依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参与度判定原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陈二妮的死亡之间存在“辅因”关系。鉴定意见为:被告对陈二妮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陈二妮死亡之间存在“辅因”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拟为15%(10%~20%)。原告交纳鉴定费6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陈二妮生前户口类型为家庭户口。陈二妮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原告预交住院费5000元,因陈二妮死亡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主观病历、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较强,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此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此本院采信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据此被告应当对陈二妮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陈二妮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二妮系非农业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陈二妮死亡时满75周岁以上,故计算五年为22456元/年×5年=112280元;2、丧葬费,系山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320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陈二妮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特指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0元;5、交通费,同样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陈二妮住院期间及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期间势必产生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凭票计为6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7983.5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96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患者陈二妮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97983.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上述损失的15%,即29697.52元。二、驳回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应根、郝春根、郝计根、郝有根、郝计花、郝翠花负担149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