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展华与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展华,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展华,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柳鹏,广东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雍晓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丽玲,住山西省武乡县。上诉人张展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展华加班费差额16811.71元;二、驳回张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张展华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张展华坚持一审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展华已经为被上诉人工作10多年,被上诉人可能对劳动合同法律认识错误,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强行解雇上诉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68元、未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2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张展华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可能对劳动合同法律认识错误,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足采信;上诉人张展华在原审确认生育了两名子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确实怀有第二胎,也无法证实生育第二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故原审认定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以张展华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正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展华认为广州市本色印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理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展华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张展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作满十年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张展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展华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晓雯何依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