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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晶,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和被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16-2-102室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19.05平方米,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6429.60元,违约金263.60元,合计6693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经过督促逾期仍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6693元。被告辩称:我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小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过错,因小区无保安巡逻,大门经常敞开,无卡人员随意进出,监控缺失等原因导致我家于2013年11月9日上午10左右被小偷撬窗入室盗窃,至今无法破案。我认为物业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我不能承担全部的物业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月兴城小区A1期16-2-1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9.05平方米。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日月兴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的标准向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入住该小区后,2013年11月9日上午10左右发生入室盗窃案件,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6429.60元(119.05平米×1.5元每平米每月×36个月),违约金263.60元,合计为669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承诺书、书面催费通知单三份、入住交接单,及被告提供的盘公(兴)受案字(2013)1602号受案回执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提出2013年11月9日被盗,小区物业存在严重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主张,因盗窃属于社会治安范畴的刑事案件,不属于物业部门服务范围,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发时存在外来人员无登记、保安巡逻不及时、监控摄像缺失等现象,安保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被告可以免除2013年至2015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64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