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直财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直财,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55-1号原告:陈直财,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直财与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直财与刘文好等四人(另案诉讼)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厂房内房屋六间(厨房两间、餐厅两间、保卫室两间),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直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六间,查封期限自查封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朱海凤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