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丁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丁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丁盛。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丁盛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8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丁盛向原告租赁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浙G×××××)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人民币35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由承租方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被告丁盛于同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交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丁盛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了其所租赁的车辆,但未支付汽车租赁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扣除被告丁盛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被告丁盛尚欠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885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凭款885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