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邹军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军,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金昌市交警支队交警郑XX在本市上海路与泰安路十字路口执勤期间,发现甘C645**号丰田小轿车违规停放于“江南春”酒店门前,遂上前处置。正在该酒店吃饭的被告人邹军(车主)下楼后,郑XX要求邹将车挪走,但酗酒后的被告人邹军拒不配合,对郑XX进行言语辱骂,并将郑XX的警帽打掉在地试图撕下帽徽。之后,被告人邹军又将郑XX所穿执勤黄色反光背心撕扯下来扔在地上,并在郑XX的左脸部扇了一巴掌,致其受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军主动向郑XX赔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郑XX的陈述,证人蔡XX、刘X、孙XX、何XX等人的证言、交警支队关于郑XX履行职务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及手机视频影像、物证警帽、执勤背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邹军的供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军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邹军到案后能够如实悔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视其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邹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军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邹军到案后能够如实悔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