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位群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位群,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位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位群从衡阳市珠晖区一朋友家中离开,坐车途径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时,为筹集资金用于吸毒、嫖娼等违法活动,下车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张位群行至双江村被害人尹某甲家屋后时,发现其后门敞开,便趁屋内人不注意,溜进房屋躲入阁楼,欲等屋内人熄灯睡觉后实施盗窃。几分钟后被害人儿子尹某乙发现家中进了小偷,便喊尹某甲上楼抓贼,张位群察觉后,便快速冲下楼欲从后门逃走,被尹某甲与尹某乙当场抓住并报警。随后,张位群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张位群未窃得被害人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位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位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到案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位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位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位群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位群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位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位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