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公安局至四牌楼路段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71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公安局至四牌楼路段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71mg/100ml。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王某在杭州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贺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发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已扣除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羁押4日。剩下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