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与苏凤良、胡秀云、王井兰、梁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苏凤良,胡秀云,王井兰,梁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龙。委托代理人贾维寰,男,30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苏凤良,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胡秀云,女,45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井兰,女,46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梁泽军,男,40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诉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王井兰、梁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云、王井兰、梁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凤良、胡秀云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8.5‰;同日,被告王井兰、梁泽军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凤良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8.5‰。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现尚欠借款本金32579.59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141.23元未予偿还,被告王井兰、梁泽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偿还借款本金32579.59元,给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141.23元,合计33720.82元,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继续支付借款本金32579.59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井兰、梁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凤良辩称,其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我一段时间,让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秀云、王井兰、梁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王井兰、梁泽军为苏凤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3、身份证核查件4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被告苏凤良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凤良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8.5‰;被告王井兰、梁泽军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凤良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8.5‰。借款借据签订后,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已偿还借款本金17420.41元,剩余本金32579.59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欠利息为1141.23元,2015年6月25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王井兰、梁泽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故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且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共同偿还。被告王井兰、梁泽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王井兰、梁泽军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凤良、胡秀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井兰、梁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凤良、胡秀云给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凤良、胡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9.59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141.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720.82元;二、被告苏凤良、胡秀云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579.59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井兰、梁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苏凤良、胡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晓明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