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超强、曾巧敏等与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超强,曾巧敏,潘海青,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立保字第67-1号申请人李超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8。申请人曾巧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41。申请人潘海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X。被申请人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何达昇。申请人李超强、曾巧敏、潘海青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被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立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厂房内所有的机械设备等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财产价值人民币3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佛山市都天钢铁加工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李超强、曾巧敏、潘海青应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分别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逾期,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罗伟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