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诸坚、马明玥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坚。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龙。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坚、马明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系诸坚母亲)、诸坚等人申请建造迮庵村6队85号房屋获准。2005年9月9日,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城建公司”)与徐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9月3日,徐某某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将联体房安置调换成货币安置形式。2002年7月15日,诸坚和案外人马志军离婚,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马明玥(1995年12月29日出生)归诸坚抚养,离婚后住房由双方自行解决。诸坚、马明玥现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新佳苑插建联体9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新佳苑联体别墅是徐泾城建公司应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安置本镇迮庵村动迁户要求承建。目前系争房屋属插建联体别墅,尚未移交,权利人为徐泾城建公司。2014年6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诸坚(女)1973年出生,原为迮庵6队村民,婚嫁徐泾3队村民马志军,2002年离异,无房屋分割,一子由诸坚抚养。2003年诸坚户口由上海第二铜管厂迁回迮庵6队85号娘家,同年分户为85-1号。2005年迮庵6队娘家遇动迁,安置1户,诸坚为集体户口,未再婚,2009年诸坚申请要求分户安置。2011年2月22日,镇联席会议讨论:核调诸坚户口性质。经核调诸坚于1993年顶替父亲工作,户口转入上海第二铜管厂集体户口。2003年诸坚户口由上海第二铜管厂迁回迮庵6队。2011年11月镇联席会议再次讨论:不安置。户口性质不符合建房安置条件。”徐泾城建公司认为,徐泾城建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诸坚、马明玥未经徐泾城建公司许可强行居住在徐泾城建公司房屋中,已经严重侵犯徐泾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诸坚、马明玥腾退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徐泾城建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建造者,在并未将建造的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之前,依法就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诸坚、马明玥未经徐泾城建公司同意擅自入住系争房屋,而其主张未获拆迁安置房而入住系争房屋并非正当合理理由,亦未提供其他合理的依据,故对徐泾城建公司要求诸坚、马明玥从系争房屋搬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诸坚、马明玥认为其拆迁利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处理。马明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诸坚、马明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新佳苑插建联体96号房屋腾退。原审法院判决后,诸坚、马明玥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是系争房屋的建造单位,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房除包括系争房屋的2套房屋外,均已分配完毕,不存在没有移交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诸坚当初共同申请建造了迮庵村6队85号房屋,按照动迁政策是被安置人,在多方投诉、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入住系争房屋,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泾城建公司辩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的房屋是迮庵村6队85号,当时上诉人居住在此,并且在协议签订后搬离,其对动迁内容是明知的。上诉人自行入住系争房屋,损害了他人的权益,要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约2007年初,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为安置本镇迮庵村动迁户,要求徐泾城建公司负责落实动迁安置房源,徐泾城建公司在现振新佳苑地块建造联体别墅,因动迁户众多,又在空地处插建联体别墅。联体别墅建成后,由动迁安置户凭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徐泾城建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插建)联体别墅仍由徐泾城建公司负责管理,故未移交的(插建)联体别墅权利人为徐泾城建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建造。在上诉人入住系争房屋前,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事实上占有权利。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入住系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合法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的拆迁利益受到损害,并不等同于其可占有系争房屋,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上诉人的侵占行为现实持续存在,故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退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诸坚、马明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