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晓光与被告于成龙、王利、许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光,于成龙,王利,许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谭晓光,男,汉族,市民。被告于成龙,男,汉族,市民。被告王利,男,汉族,工人。被告许新新,男,汉族,市民。原告谭晓光与被告于成龙、王利、许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龙、王利、许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于成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王利、许新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0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于成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日加付违约金,被告王利、许新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内容可以看出约定了利息,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许新新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许新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龙偿还原告谭晓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王利、许新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于成龙、王利、许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于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