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志彬与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志彬,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l号楼泰康金融大厦1605、1606、1609、1610、1611、1612室。法定代表人邹品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彬,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03号世贸广场酒店1318室法定代表人沈爱琴。上诉人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相对方,同时,上诉人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并非河北省石家庄市,诉争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并无相应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长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PNP项目申请人2万加币押金声明》中,加盖了上诉人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故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亨瑞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