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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吕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吕志华,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吕志华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核准申请,向被告吕志华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吕志华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志华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233896.55元,利息14592.9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吕志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吕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吕志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36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吕志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及放款卡号为62146243380000352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吕志华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吕志华放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吕志华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吕志华拖欠借款本金137020.14元(其中拖欠本金24660.6元、未到期本金233896.55元,利息14592.92元(含逾期利息13447.88元、罚息642.40元、复利406.13元、未结罚息58.81元、未结复利37.7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个人对帐单、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志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志华发放了贷款25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吕志华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已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华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233896.55元,利息14592.9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33896.55元。二、被告吕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息14592.9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503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吕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