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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苗素萍与杨伟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萍,杨伟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苗素萍。委托代理人王译。被告杨伟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单位职员。原告苗素萍与被告杨伟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译、被告杨伟志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被告杨伟志驾驶车辆沿青岛市辽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杨伟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25.88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600元。被告杨伟志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杨伟志垫付医疗费2126.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240.92元,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被告杨伟志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辽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西路四路公交总站段时,原告沿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道路,鲁B×××××号车身右前侧与原告身体相刮,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近节耻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医院给予镇痛、营养神经、促进骨质愈合、改善血液循环等药物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明:1、必要时行颈椎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治疗;3、定期复诊,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4、不适随诊。青岛市市立医院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一份,注明:1、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建议有人陪护;3、加强营养;4、门诊观察后期变化。原告因事故致具体损失数额查明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费单据一张、青岛市市立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注明花费住院费1374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240.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05.88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购买陪护床发票一张,注明原告花费120元。原告提交购买座便器发票一张,注明原告花费200元。原告将该两项损失计入医疗费,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购买陪护床花费的120元应当计入护理费,原告购买座便器花费的2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杨伟志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宗、医卡通充值收据一份、急诊挂号凭条一份,主张被告杨伟志垫付门诊医疗费2126.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对,上述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103.43元,被告杨伟志提交医卡通充值收据和急诊挂号凭条并非医疗费报销发票(金额为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卡通充值收据和急诊挂号凭条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的护理费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100天,同意赔偿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的护理费。三、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各一份,提交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担任护工职位,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请假未上班,其受伤期间工资为10000元单位不予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0元(100元/天*10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同时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八、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交鞋子一双、手机一个、衣物一件、手表一个,原告称因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故酌情主张其他财产损失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一份、购买陪护床发票一张、购买座便器发票一张、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各一份、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保险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伟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伟志承担。因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杨伟志承担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3746.8元、门诊医疗费2103.43元,合计15820.23元。其中原告支付5505.88元,被告杨伟志垫付门诊医疗费2103.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240.92元。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护理需要购买陪护床花费的120元,应当计入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30元(110元/天*31天+120元)。三、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存有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1天(住院31天+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310元(31天*10元/天)。六、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1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相应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财产损失。原告称,因该事故致鞋子一双、手机一个、衣物一件、手表一个损坏,故主张其他财产损失600元。被告有异议。虽然原告主张该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耻骨骨折等伤情,在事故中、抢救治疗中必然导致所穿戴的鞋子、衣物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提交购买座便器花费的200元,也是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20.23元、护理费3530元、误工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31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9980.2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240.92元应从其应履行款项中扣除。被告杨伟志垫付门诊医疗费2103.43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苗素萍各项损失21739.31元。由原告苗素萍领取19635.88元,被告杨伟志领取2103.43元。二、驳回原告苗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苗素萍承担1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