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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乔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乙。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12年10月29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婚生女乔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于2014年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尤其原告入学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不断增加,被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现每月工资1万多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月工资的20%-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被告乔某乙辩称,每月收入5500元,在外有债务,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乔某甲系李某和被告乔某乙的婚生女,2012年10月29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离婚,婚生女乔某甲由被告抚养。后李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变更原告乔某甲的抚养权,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现每月收入5500元,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乔某甲的母亲李某与被告乔某乙离婚后,2014年8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物价的增高及被告收入的增加,每500元的抚养费偏低,应予酌情增加,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但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2500元,明显超出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酌定为每月7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乙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10月起支付至原告乔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