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代忠与熊国锋、杨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代忠,熊国锋,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218-2号申请执行人李代忠,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执行人熊国锋,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执行人杨冬梅,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熊国锋、杨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国锋、杨冬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代忠支付执行款325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87.50元,申请执行费4825元。但被执行人熊国锋、杨冬梅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熊国锋、杨冬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李代忠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