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22号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荣。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进行经轴加工,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进行加工,直至2011年12月,总共结欠加工款519081.4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先后支付了358793元,2015年5月,原告再次催款,被告称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028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发生了上述业务,确实有16万余元的加工款没有支付,但是因为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应当先协商好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有经轴加工业务往来,共产生加工款519081.4元,被告已支付358793元,尚结欠加工款160288.4元。经催讨被告未付款,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轴加工结算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的主张和举证及被告的答辩,可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60288.4元,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028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加工有质量问题,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6028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嘉兴市亿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吴江市长云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