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四境村。法定代表人丁景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榜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南兴,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鞋服公司)诉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盛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辉灿及被告欧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盛鞋服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4286元整。结算至今,被告未能付款,双方也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只好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民币5142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欧美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还款有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美龙公司向原告星盛鞋服公司购买材料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286元。结算后,被告欧美龙公司分文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欧美龙鞋业材料款结算单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美龙公司尚欠原告星盛鞋服公司货款514286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据为据,被告也当庭承认欠款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4286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星盛鞋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4286元及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2元,由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