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与邓丽波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7号起诉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福,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由邓丽波申请执行的(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中,永善县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即起诉人的财产(永善县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房租收入)作为被执行人杨绍福的财产予以执行,公司提出异议被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且参与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原来参与过执行实施案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起诉人的身份在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可,执行裁定书错误告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应告知如不服执行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起诉要求判决不得执行起诉人应享有的房屋租赁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对(2015)永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要求不得执行起诉人应享有的房屋租赁费;该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起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该院就起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起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在裁定书载明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中,起诉人对(2015)永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起诉人在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99800元中属杨绍福的90%的收入53982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5)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起诉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起诉人所诉请求与本院已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致,属重复起诉。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善县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海审判员 李明有审判员 吴显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定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