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鹏与东莞女人心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鹏,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乔华,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女人心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女人心XX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耀英。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耀英,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鹏与被上诉人东莞女人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女人心公司)、原审第三人郑耀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女人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梁鹏向东莞女人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梁鹏曾系东莞女人心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东莞女人心公司主张梁鹏向其借款523600元,向法庭提交付款申请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包括:1、2012年6月25日付款申请书及当日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支付梁鹏XX商学院学院申请费用,金额294400元;2、2013年6月6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项目深圳XXX门诊部装修费用,金额18680元;3、2013年6月7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飞机票费用,金额27900元;4、2013年6月8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项目深圳XXX门诊部装修费用,金额37360元;5、2013年6月11日付款申请书三张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三张,付款申请书均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项目深圳XXX门诊部装修费用,金额分别为18680元、56040元、56040元;6、2013年6月24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项目深圳XXX门诊部装修费用,金额6500元;7、2013年7月24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有梁鹏签名,并写明款项用途系代付梁鹏个人项目深圳XXX门诊部弱电工程款,金额8000元。上述款项的出款方均系东莞女人心公司。二、郑耀英系东莞女人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梁鹏曾系夫妻关系。梁鹏与郑耀英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梁鹏与郑耀英签署了一份《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因夫妻关系建立后成立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归各自所有,而无论该财产实际上是由哪一方出资或共同出资购买;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梁鹏确认东莞女人心公司系郑耀英单方创立的企业集团,该集团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在及未来产生的与“女人心”有关的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直营店的股权及其收益,相关品牌的知识产权及其他与“女人心”有关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均系郑耀英所有。三、2013年11月11日,梁鹏与郑耀英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约定梁鹏持有的东莞女人心公司2.25%的股权及郑耀英持有的东莞女人心公司96.9625%的股权均归郑耀英所有,东莞女人心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郑耀英需向梁鹏支付1000万元;该调解书第四项约定,梁鹏及郑耀英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四、梁鹏系深圳XXX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梁鹏因经营深圳XXX门诊部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在该案中,本案郑耀英非该案当事人。目前,该案己作出一审判决,并因上诉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五、本案审理中,梁鹏申请对上述《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书》中“梁鹏”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该约定书正文形成时间与“梁鹏”的签名及指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涉案2013年6月6日《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一栏中“深圳XXX装修10%的装修费梁董个人项目(梁董借款)由公司代付”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25、1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书》中“梁鹏”的签名系梁鹏所写,“梁鹏”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系梁鹏右手食指所留;无法判断上述约定书正文形成时间与“梁鹏”的签名及指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涉案2013年6月6日《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一栏中“深圳XXX装修10%的装修费梁董个人项目(梁董借款)由公司代付”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25、1426号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梁鹏与郑耀英于2011年9月17日签署的《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梁鹏及郑耀英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梁鹏与郑耀英在婚姻关系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适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同时,根据生效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归各人承担。因双方约定东莞女人心公司所有资产均系郑耀英所有,因此,梁鹏关于东莞女人心公司系梁鹏与郑耀英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梁鹏曾系东莞女人心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但并不影响东莞女人心公司、梁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换言之,梁鹏为自身利益从东莞女人心公司所借款项,应由梁鹏予以偿还。鉴于梁鹏与郑耀英签署的财产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深圳XXX门诊部系以梁鹏的名义进行经营,涉及到深圳XXX门诊部的诉讼案件中,本案郑耀英亦非当事人,因此,该门诊部应系梁鹏个人财产。梁鹏于2013年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24日为装修深圳XXX门诊部,而从东莞女人心公司处支取的共计21300元,系梁鹏为其自身利益而支取,并非其所辩称的由其与郑耀英共同作出的投资费用,故应认定系梁鹏向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借款,梁鹏应于偿还。梁鹏于2012年6月25日从东莞女人心公司支取294400元,用于支付梁鹏XX商学院学院申请费用,以及梁鹏于2013年6月7日从东莞女人心公司支取27900元,用于垫付梁鹏个人事务支出的飞机票费用;梁鹏关于上述款项系其与郑耀英共同作出的学习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梁鹏与郑耀英的财产约定不符,故上述款项亦应认定为梁鹏向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借款。因此,东莞女人心公司要求梁鹏偿还借款本金5236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东莞女人心公司关于本案起诉之后的利息主张,即梁鹏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莞女人心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东莞女人心公司关于利息的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女人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6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鉴定费13200元,均由梁鹏负担。上诉人梁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女人心公司2013年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24日支付的201300元XXX装修款是梁鹏向东莞女人心公司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梁鹏与东莞女人心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从表面上看,本案是梁鹏与东莞女人心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根据《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书》,东莞女人心公司又是完全属于郑耀英所有,所以本案实质上是梁鹏与郑耀英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涉及的XXX装修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耀英也在部分付款申请书上签名,对于XXX装修费是完全知情的。2013年11月11日,梁鹏与郑耀英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东莞女人心公司的股权有着详细的分割方案,并且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再无其他争议”,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可以看出,涉及东莞女人心公司财产问题已经一揽子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郑耀英在离婚后一个月即2013年12月便以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名义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不想履行民事调解书达成的支付给梁鹏1000万元人民币的调解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片面地引用理解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忽视第五项是错误的,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按照一般的理解,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指的是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而不包括双方之间的已知的债权债务。民事调解书的本意是解决矛盾争议,是息诉止争,不应当向矛盾复杂化的方向理解。二、东莞女人心公司2012年6月25日支付给XX商学院294400元学费和2013年6月7日支付的27900元去美国学习费用不是梁鹏向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借款,而是东莞女人心公司为提高梁鹏作为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能力的培训费。东莞女人心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是深圳市女人心XX内衣有限公司,梁鹏一审中己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梁鹏一直担任深圳市女人心XX内衣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东莞女人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东莞女人心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也可以证明梁鹏在东莞女人心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梁鹏到XX商学院学习是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决定,在付款申请书上也有郑耀英签名同意,课程内容是提升总裁管理水平,梁鹏参加XX商学院课程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学费应当由公司承担,属于是公司的正常开支,并且XX商学院收到学费后向东莞女人心公司开具了学费发票,东莞女人心公司财务部门也将学费作为公司的正常开支入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523600元是梁鹏的欠款,应当向东莞女人心公司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院依法驳回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女人心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鹏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表现在两点:1东莞女人心公司是由郑耀英单方创立,根据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该公司属于郑耀英名下的资产,郑耀英对梁鹏作享有的债权仍然存在并未消灭。2.梁鹏刻意将其与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与郑耀英的个人财产混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郑耀英口头答辩称:与东莞女人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争议标的存在于梁鹏与东莞女人心公司之间,还是存在于梁鹏与郑耀英之间;二、东莞女人心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为梁鹏支出的XX商学院学费和2013年6月7日支出的机票费用系东莞女人心公司的公务支出还是为梁鹏个人事务所垫付之费用。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的所有费用均以梁鹏填写《付款申请书》的形式经东莞女人心公司财务人员核准后由东莞女人心公司支出,虽然东莞女人心公司的股权均为郑耀英所有,但东莞女人心公司作为独立的有限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就其与梁鹏之间的经济往来提出独立的主张。涉案款项的争议主体为东莞女人心公司与梁鹏。且梁鹏与郑耀英自2011年9月17日起即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相关费用的支出均发生于该日期之后。故就梁鹏关于本案纠纷系其与郑耀英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梁鹏参加XX商学院的总裁领导力课程学习,有助于其个人综合能力之提高,东莞女人心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为其所支出学费系为梁鹏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梁鹏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培训系东莞女人心公司指派其前往参与的公务活动,亦未能提交相关文件证明东莞女人心公司为其支出的该费用为公费报销或无偿赠与,则该费用只能认定为东莞女人心公司为梁鹏个人学习所垫付之费用,梁鹏应当应东莞女人心公司之主张予以返还。至于东莞女人心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为梁鹏所支出的机票费用,该《付款申请书》的“付款原因”一栏明确注明该飞机票为“梁总去美国看前妻女儿费用,个人事务,由公司代付”,故对于梁鹏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梁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6元由上诉人梁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