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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莫柳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莫柳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东苑四区13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韦宝卫,总经理。被告莫柳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柳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委托原告承办一场晚会会场布置,后经双方结算,费用共33,375.00元,被告没有当即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为此被告在经过其确认的《会场布置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尚未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会场布置费用33,375.00元。被告无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会场布置费用结算单,为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会场布置费用33,375.00元,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未予反驳或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布置一场晚会会场,后经双方结算,费用共33,375.00元,被告没有当即支付费用,而是在原告出具的一份《会场布置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有偿为其布置晚会会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在《会场布置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会场布置费用33,37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报酬事实清楚,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会场布置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柳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宝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会场布置费用33,375.00元。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莫柳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计洪齐人民陪审员  梁海琼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