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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高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在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年16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打骂,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形同陌路,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脾气暴躁,爱说脏话,但不是针对原告,现孩子都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4日在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年16岁。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多年,返家后在兴文经营建材生意,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己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拟证明位于江安镇南正街银都广场1号楼的门市一间和位于江安镇南正街联建房4楼的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陈述经商期间尚有债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但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容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传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