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长根与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张长根。被告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胡毓。原告张长根诉被告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长根诉称:原告2007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由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下,向社保缴买养老保险。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被告只扣钱,未向社保缴买养老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1年五年间养老保险。被告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2、社保缴费清单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前未为原告缴纳社保。3、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生产辅助工作,月工资1310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合同还对其他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自2012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但未为原告参加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保。故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约为原告参加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长根补缴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三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