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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09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一岁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由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所在社区民警也多次出警,并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之意,仍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家属进行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并于4月15日凌晨打牌回家后又进行家庭暴力,原告遂报警。被告将门反锁,原告只得在外另租房居住。被告之恶行已严重伤害原告身心,也惊吓到女儿,给原告及女儿造成了严重的心里恐惧,现原告再无法忍受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充满恐惧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己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对位于合川区钓鱼城丁香路28号1-20-1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过程、结婚过程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双方均是初婚。双方只有一名女儿。双方婚姻是有效的。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为一些小事存在争吵,每次争吵后原告都离家出走,被告主要考虑到现在女儿年岁尚小,想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存在一些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师范大学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卓尔实验学校职工住房证明、原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职工收入证明、渝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双方关系不和睦主要是由于日常生活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并且被告认为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愿意改进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维持夫妻关系。应当指出:夫妻双方是值得信赖的人生伴侣,婚姻是值得尊重的神圣殿堂,家庭是值得依靠的心灵港湾。夫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注意私人行为对家庭成员和家庭关系的影响,相互体谅包容,努力化解分歧和矛盾。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被告十分珍惜夫妻幸福生活,希望双方维持家庭和睦,且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加强沟通,改进自身存在的问题,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隔阂的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