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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铭与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铭,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铭诉被告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作为担保人,向李XX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8分,在2014年春节前连本带利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2014年8月,原告刘铭将连本带息共计10万元给付了李XX。被告王星在2014年8月1日给原告打下10万元欠条一支。2014年10月,被告又因生意资金链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言明当月月底还清,并分红2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在太原办下一笔20万元的贷款,还需押金15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15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打下25000元金额的欠据。综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2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25000元的事实。李XX证明。证明原告刘铭在2014年8月替被告王星将欠款10万元支付给了李XX。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王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刘铭作为担保人,向李XX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8分,在2014年春节前连本带利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2014年8月,原告刘铭将连本带息共计10万元给付了李XX。2014年10月、11月,被告又因其它原因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在2014年11月4日打下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支。上述欠条上均未表明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李XX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8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8分月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多出的利息款项。综上,原告因担保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应计算为96000元(8万+8万元×2%月利息×10个月)。其它两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故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21000元。本案中的欠据均未写明归还日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日期,故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铭借款121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