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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与吴江、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吴江,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0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住所地滑县万古镇万古村。负责人仝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波,男,196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70年9月7日生。被告吴江,男,1985年6月22日生。被告吴玉红,女,1971年7月1日生。被告宋迎中,男,1979年1月14日生。被告蒙长林,男,1989年6月20日生。被告蒙建伟,男,1977年1月4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吴江、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波、李建伟,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古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江2014年1月3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到期,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做担保,为吴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吴江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吴玉红辩称:被告不知道是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时说每个人担保50000元,原告应当先核实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如果需要被告还款,也应是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宋迎中辩称:借款时被告吴江说只要签字就可以了,其他不用管,没有多想就签字了,现在也没有见过吴江,一直和吴江联系不上,应当由吴江偿还。被告蒙长林辩称:借款时被告吴江说只要签字就可以了,其他不用管,没有多想就签字了,现在也没有见过吴江,一直和吴江联系不上,应先由吴江偿还,实在还不了了再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只能偿还四分之一。被告蒙建伟辩称:应先由吴江偿还,实在还不了了再由被告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还要找到吴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吴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钢材料及玻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2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与原告万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为被告吴江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万古信用社当日向被告吴江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江付息至2014年7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万古信用社、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吴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3日原告万古信用社向被告吴江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吴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万古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对被告吴江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吴江、吴玉红、宋迎中、蒙长林、蒙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