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一段时间相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黄萃,××××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总的来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性格暴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婚后被告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导致并不牢靠的婚姻雪上加霜,被告服刑期间,其父母非法抢夺原、被告的婚房且对原告漠不关心,无情的态度让原、被告之间的情谊走向终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2010年9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已减刑2年8个月,最迟至2017年5月24日即可释放,近期拟申报减刑,如再次减刑,有望在2016年上半年刑满释放。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即使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年均会从老家赶到监狱看望,感情也还可以。被告对服刑给原告的造成的伤害也有愧疚之心,原、被告之间无实质矛盾,可能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和被告父母期间有矛盾,望原告看在一儿一女的份上,珍惜夫妻感情,待被告释放后再续前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2010年9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已减刑2年8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年均会到监狱看望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但原告与被告家人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雨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