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黄明提、李春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黄明提,李春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2号。负责人陈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职员。被告黄明提,城镇居民。被告李春莉,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黄明提、李春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孔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1号车库、1单元60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且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款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春莉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明提返还借款本金256522.97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8月1日止已欠息2910.6元,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2号、第00020343号;3号楼11号车库,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6号、第00020347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李春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及抵押成立有效的事实。4、《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522.97元及利息的事实。5、《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明提、李春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明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30年,借款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下列情形,构成被告违约:……被告涉及刑事、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使用被告黄明提、李春莉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单元601号房,房屋证号为:容县字第00020342号、第00020343号;3号楼11号车库,房屋证号为:容县字第00020346号、第0002034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现在已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且本案的抵押物因被告的其他案件已被本院正在查封、拍卖执行之中。截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522.97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2910.6元。另查明,被告黄明提、李春莉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明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且抵押物又因被告其他案件被本院正在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最终的目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提、李春莉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时发生在被告黄明提与李春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提返还借款本金256522.9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黄明提赔偿借款利息(含罚息)损失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8月1日止已欠息2910.6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256522.9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明提、李春莉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单元601号房,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2号、第00020343号;3号楼11号车库,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6号、第00020347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春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黄明提、李春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孔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