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飞与孙慧、邱怀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孙慧,邱怀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高飞。被告孙慧。被告邱怀祝。原告高飞与被告孙慧、邱怀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怀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慧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邱怀祝进行了担保。后经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慧辩称��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钱没有还过。给过利息,15万元的是给到去年12月份,是每月是3000元,12月份没有给。20万元的是去年暑假时候,也是到去年12月份,不包括12月份,本金都没有给。被告邱怀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2日,被告孙慧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邱怀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高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2%此据借款人:孙慧(签名)2013.7.28担保人:邱怀祝(签名)”。2、“借条今借高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此据借款人:孙慧(签名)2014.8.2担保人:邱怀祝(签名)”。两笔借款后,被告孙慧均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怀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孙慧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邱怀祝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依法对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飞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35万元,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怀祝对被告孙慧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