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进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进辉,男,1971年3月1日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阳泉市。1996年4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进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进辉及其辩护人吴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石进辉酒后回到位于二矿东四尺自建房的暂住地,因向妻子武某某索要之前他给女儿杨某某的50元钱(杨某某将其父石进辉给其的50元钱给了其母武某某)与武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从室内拿起一根墩布木棍在石进辉手上、胳膊上打了几下,石进辉便持刀将武某某捅伤倒地,随后武某某的儿子石某、女儿杨某某等人将武某某送至阳煤总医院救治。经鉴定,武某某肝脏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石进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进辉辩称,自己是和妻子在抢凶器的过程中伤到妻子,并非故意行为,且酒喝多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石进辉致伤被害人武某某的过程存在疑点,被告人存在过失伤害的可能性;②对于致伤凶器、案发现场状况等情况两方供述与陈述相矛盾,主观故意证据不具有排他性;③本案发生系家庭琐事引起,受害人本身有过错,且被告人行为系一时激愤的偶发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④被告人石进辉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行为口头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石进辉酒后回到位于二矿东四尺自建房的暂住地,因向妻子武某某索要之前他给女儿杨某某的50元钱(杨某某将其父石进辉给其的50元钱给了其母武某某)与武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从室内拿起一根墩布木棍在石进辉手上、胳膊上打了几下,石进辉便持刀将武某某捅伤倒地,随后武某某的儿子石某、女儿杨某某等人将武某某送至阳煤总医院救治。经鉴定,武某某肝脏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我在东四尺的自建房内,我女儿问我要她之前给我的50元钱,我问女儿要钱干什么,女儿说她爸爸要钱,我就对女儿说让她爸爸来。不一会儿我丈夫石进辉从外面回来了,那个时候我女儿到外面卖月饼了,我丈夫回来时就我们俩人,我男人问我要50元钱,我不给。吵着,我从家中拿起一根木棍,他从身上掏出一把他随身带着的折叠刀来,刀把是银白色的,刀展开后总长有二十来厘米,我就拿着墩布把(四十来厘米长,一头是齐头一头带的墩布)在他手上、胳膊上打了几下,我丈夫就用刀捅伤我右胸下侧,我夺刀时手被划伤了,在右手虎口部位。之后我月饼店雇佣的一个女工过来找我,见我被丈夫用刀捅伤了,就叫我店里的另一名女工,打出租车送我去医院,这时我儿子、女儿也回来了,儿子见我被捅伤了,气的用拳打了他父亲几下,踢了几脚,就一起去了医院。那天中午我丈夫没有在家吃饭,他具体在外面喝酒来没我也不知道,我俩争吵时我没有注意他身上有没有酒味。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外面,我妹妹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然后我就回去了,我妈已经被我爸用刀捅伤了,当时右手虎口和右胸下侧两处刀伤,我爸爸在我妈旁边站着了,我非常生气,打了我爸爸两下,然后就带上我妈去医院了。我不清楚他们是因为什么打、怎么打的,用的什么工具,我回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我爸给了我50元,说我卖月饼找别人钱用,之后我把钱给了我妈。到了下午16时许我在四矿卖月饼,我爸问我要那50元钱,我说给了我妈了,他就让我回去和我妈要,然后我就回去找我妈,我妈说让我爸自己回来,后来我就出去玩了。大约下午5点左右,给我家打月饼的阿姨找见我说我爸把我妈捅着了,我就和阿姨一块回去了。当时我妈在地上半躺着,肚子上流血了,手上也有血,我爸在旁边站着说赶快拉她去医院,然后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让他赶快回来,我哥回来后我们就把我妈送医院了。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我和闫某某还有武某某三人在她家月饼店里正干活,这时武某某的丈夫回来了,俩人就一块儿回家了,他家离月饼店就四、五米远,一边走一边吵。过了一会儿武某某还没回来,闫某某就去她家看,不一会儿回来跟我说武某某被她丈夫捅着了,我们俩就赶紧去了武某某家,当时武某某靠墙坐着,右手流血了,她丈夫在旁边站着,武某某说给她打个120,但120没车。过了一会儿她儿子石某也回来了,我和闫某某就回月饼店了,之后我和闫某某、武的儿子把武某某抬到文化楼门口打了个车送去阳煤医院了。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我和武某某、贾某某在月饼店里干活,她丈夫石进辉回来后,他们夫妻俩就回了自建房,我听见他们夫妻吵架,不一会儿我听到武某某叫了一声,之后我就听不见吵闹了,我发现不对劲就去了她家自建房,我看到武某某半躺着靠着墙,右手上有血,他丈夫石进辉在旁边站着,没有看见他丈夫手里拿着刀,我没有注意他手上是否有伤。我过去时只有他们夫妻俩在家,后来贾某某也过来了,武某某告我打120。这时武的女儿杨某某打电话叫回了她哥石某,石某回来后我们就打了辆车送武某某去了阳煤医院。6、被告人石进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因为50元钱的琐事我跟老婆发生口角,我老婆用铁锹打我,后我从我家窗台上拿了一个铁片一类的东西,我当时酒喝多了,具体是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老婆就跟我抢,在抢的过程中我把我老婆的手划伤了,后来我老婆倒在地上,我也坐到地上了,我老婆后来就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回来还打了我几下。之后我不清楚是谁打了120,然后我儿子还有我雇佣的两个女的把我老婆抬出去并送到了医院。当时我不知道我捅着我老婆,是老婆被送到医院后我才知道的。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武某某肝脏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侦查人员在石进辉的住处二矿东四尺洞口自建房进行了搜查,未发现疑似凶器的物品。“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打架现场寻找捅伤武某某的刀具未果。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因与被告人石进辉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石进辉1996年4月因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几项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进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石进辉辩称自己酒后致伤妻子非故意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过失伤害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综合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伤情原因有明确分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致伤凶器等证据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物证方面虽未提取到作案工具,但有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社会危害性轻微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