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娄某某,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各庄村铁*组**号。被告陆某某,又名陆见民,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稍有不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之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陆月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陆茹月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3)、照片三张。(4)、2000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民事诉状一份。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孩子基本都是我管的,去年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就变心了,我是打过原告,但是是原告先动手打我。被告陆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陆秋月,于2004年生育次女陆茹月,于2009年生育三女陆月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陆月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陆茹月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