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麻卡石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卡石体,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3年9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卡石体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卡石体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7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麻卡石体到阜阳市颍东区、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57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卡石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麻卡石体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麻卡石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9起盗窃其未参与,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卡石体分别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窜至阜阳市颍东区、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颍东区亳州路81号22幢504户,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比牌i55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2、2014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户,翻窗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元。3、2014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家属院1号楼1单元602户,翻窗进入被害人秦某家中,盗窃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张某甲、秦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4)73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开发区丽晶佳苑小区71栋203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9日9时30分,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张某乙报警称,其家中现金375元被盗。(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早上,他发现厨房窗户旁边的桌子上有一个脚印,其放在客厅包内的375元现金被盗。(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4)7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张某乙家厨房窗户框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麻卡石体的手印相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丽晶佳苑小区71栋203室张某乙家中,同时从张某乙家厨房窗户框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桌子上提取足迹一枚。5、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125号2幢504户,翻窗进入被害人焦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1日6时40分,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接焦某报警称,家中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②购机证明,证实2012年5月2日焦某以其妹妹焦凤云名义以5029元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6时许,她发现家中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其家中门窗完好,厨房的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4)8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对焦某家灶台上所留的“三元舒适奶”上的DNA鉴定,系麻卡石体所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125号2幢504户焦某家中,同时在厨房的灶台上提取了“三元舒适奶”一盒。6、2014年8月3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阜阳市颍州区西苑小区夏莲苑7栋305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害人程某家中提取到鞋子一双。(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日11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接程某报警称,家中2000余元现金被盗,门锁未发现被撬动痕迹,阳台窗户未关。(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11时许,他发现家中钱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门锁未发现被撬动痕迹,阳台有扇窗户未关。(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4)8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程某家发现的鞋子内的DNA与麻卡石体的DNA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西苑小区夏莲苑7栋305室程某家中,同时发现客厅南侧的阳台上,东侧窗户和纱窗呈拉开状态,窗户两侧的墙壁上有带有灰尘的手掌痕迹,在客厅和阳台的地面上,发现有穿鞋足迹痕迹,在西侧卧室房间内,中央地面上发现一双鞋子,该鞋子花纹与客厅遗留的嫌疑足迹花纹相同。7、2014年8月14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文明小区一巷,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9时26分,王某通过110报警称,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个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她发现家中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个被盗。(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4)7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王某家厨房窗户上调味瓶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麻卡石体的左手中指指纹一致。(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文明小区一巷王某家中,同时发现王某家厨房无防盗窗,南半扇窗户外侧的调料瓶上发现一枚指纹。8、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麻卡石体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曹园小区1巷,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刘某报警称,家中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900元被盗。厨房的窗户被打开,窗户下边有脚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她发现包中的9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厨房的窗户被打开,窗户下边有脚印。(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4)7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刘某家北墙窗户框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麻卡石体左手环指指纹捺印一致。(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曹园小区1巷刘某家中,同时在刘某家室内一北墙的窗户框上发现一枚指纹。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①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18日麻卡石体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②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巡逻时发现麻卡石体有盗窃嫌疑,将其传唤至该分局接受调查。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麻卡石体出生于1991年3月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④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麻卡石体系××患者。⑤安徽省淝河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麻卡石体因犯盗窃罪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麻卡石体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卡石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8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卡石体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卡石体该4起盗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虽提供了鞋印鉴定书,但不能证明现场的鞋印系被告人所留,故公诉机关该4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麻卡石体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5起、第8起、第9起盗窃其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焦某、程某、王某、李某的陈述及报警记录能够证实上述五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被告人麻卡石体虽当庭辩称未到过上述被害人家中盗窃,但不能否定其指纹、鞋内DNA及“三元舒适奶”上的DNA留在案发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4)72号、74号、75号手印鉴定书、(阜)公(物证)鉴字(2014)8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麻卡石体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本案被盗物品未作价格鉴定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卡石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麻卡石体退赔被害人杨子海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比牌i55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退赔张尔建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元;退赔秦颖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退赔张子春375元;退赔焦凤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程畅现金2000元;退赔王平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个;退赔刘娜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9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