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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丛秀华诉被告丛培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华,丛培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丛秀华,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胡杰嘎查,户籍所在地扎鲁特旗。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培元(又名丛青龙),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秀华诉被告丛培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丛培元及其诉讼代理人薄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秀华诉称,原告丛秀华与丛树系父女关系。丛树及其妻子韩凤婷分别于2008年2月和2005年2月去世。丛树于去世前的2005年6月将自己所有的50亩草牧场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营,2005年6月5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证,其后,原告依法经营该50亩草牧场至今,该草牧场中打草场20亩、放牧场30亩,而且原告在1992年在该处建筑了土房三间。被告丛培元系原告的侄子,其一直自己单独生活。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不让原告在其所有的草牧场打草,并阻止原告依法经营上述草牧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50亩草牧场经营权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丛培元辩称,原告所述打草场为20亩,是被告的人口地。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丛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丛树的打草场是12亩。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占用被告人口地,期间,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提出索要土地承包款,是因为被告的爷爷在世,不想让爷爷不高兴,顾及家庭内部关系,原告毕竟是被告的亲姑姑,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暂时同意原告使用草牧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丛秀华与丛树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丛培元系姑侄关系。丛树及其妻子韩凤婷分别于2008年2月和2005年2月去世。原告自2005年起经营丛树的50亩草牧场。原告在1992年在该处建筑了土房三间。2014年8月起,被告不让原告在该草牧场打草,并阻止原告经营上述草牧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谁对争议的草牧场具有经营权?如原告有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丛秀华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扎鲁特旗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丛秀华从其父亲处承包了50亩草牧场的事实。2007年7月22日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承包了其父亲丛树的50亩草牧场,其中打草场20亩,放牧场30亩。被告质证意见是,草牧场流转合同不是丛树的签字。原告出示的证明被告听其父亲说是由其父亲书写而成,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证为,该两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原告与其父亲签订草牧场流转合同并实际经营20亩打草场、30亩放牧场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2、草原使用权证,意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争议草牧场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草牧场使用权证不真实,在草原管理部门无存档记录。本院认证为,该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所争议草牧场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信。3、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依法经营争议草牧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之间流转草牧场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丛培元为了证明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丛树的草原使用权证,意在证明打草场面积只有12亩,与原告所出示的流转合同书中记载的15亩不符。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丛树从胡杰嘎查承包草牧场的事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2、丛培元的草原使用权证,意在证明原告使用的打草场包括在该草原使用证内。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谓的重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胡杰嘎查承包经营草牧场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打草场及丛树从胡杰嘎查承包过的草牧场包括在该草原使用证内,故其在本案中所要证明的效力不予采纳。3、土地使用权证和2014年10月30日胡杰嘎查出具的的证明,意在证明该耕地是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该两枚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其嘎查承包耕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经营的该耕地与本案中所争议的草牧场有关,故对其予在本案中证明的效力不予采纳。3、2014年9月3日的证明,意在证明丛培元的爷爷丛树承包的草牧场及耕地均归被告经营。原告质证意见是,村委会无权决定丛树的财产。丛树在去世前已合法流转了其草牧场50亩,因此争议的草牧场不是遗产,与被告继承的事实无关。本院认证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且被告不具备本案继承的主体,故该证据中说明的内容有背于法律规定,其证明的效力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所争议的打草场为20亩,放牧场为30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打草场为20亩,放牧场为30亩。经审理查明,原告丛秀华与丛树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丛培元系姑侄关系。丛树及其妻子韩凤婷分别于2008年2月和2005年2月去世。原告丛秀华在2005年与其父亲丛树签订了草牧场承包流转合同书,丛树将其名下草牧场中的50亩草牧场经营权无偿地流转给其女儿丛秀华,该草牧场中包括20亩打草场及30亩放牧场,其承包期限至2027年。丛秀华一直经营该草牧场。2014年8月起,被告丛培元以其草牧场被原告使用为由不让原告在该草牧场打草,并阻止原告经营上述草牧场。本院认为,公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丛秀华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其父亲5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其对该草牧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50亩草牧场及50亩草牧场分为30亩打草场和20亩放牧场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50亩草牧场中包含的打草场及放牧场的亩数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草牧场经营权归其所有或原告对其有侵权行为,被告阻止原告经营其50亩草牧场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害,故其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元立即停止对原告丛秀华50亩草牧场的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丛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