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计明华、郦国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明华,郦国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80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计明华。被告郦国强。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沈云峰,该厂厂长。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计明华、郦国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以下简称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和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被告计明华、郦国强、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国亿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计明华、郦国强可以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网上平台撮合在300万元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借入资金,并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国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0月29日,被告计明华通过开鑫贷网站与在该网站注册的借出人以及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计明华向借出人借款3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合同签订后,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计明华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本息322.5万元。因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计明华、郦国强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225000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6951.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日;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被告计明华、郦国强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国亿公司对被告计明华、郦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计明华、郦国强、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国亿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计明华作为委托人,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龙聚达公司、郦潇、吴丽丽、国亿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巾帼(委开)字(2014)第(0039)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因经营或消费需要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的开鑫贷网上平台撮合向借出人持续借入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资金,原告自愿为上述期间内委托人的连续、循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委托人、借出人和担保人在开鑫贷网站以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委托人、反担保人和担保人共同承诺主合同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在开鑫贷网站保留存档,根据主合同定义的步骤完成签订后,即与手写与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委托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赔偿金,担保人代偿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反担保人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可能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高于部分也在反担保范围内;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由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并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人的开鑫贷网站用户名为jgjiminghua。被告郦国强作为被告计明华之配偶和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4年10月29日,被告计明华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jgjxxxua与借出人刘俊熙(注册用户名为10xxx3)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ht20141028006700),约定被告计明华向上述借出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计明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上述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计明华发放借款300万元。因被告计明华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借出人代偿编号ht20141028006700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3225000元。因被告均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查询回复函、代偿本息计算表、结婚证、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出人、被告计明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计明华通过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功能的开鑫贷网站融入资金并与借出人和原告签署三方电子合同,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应由各方切实遵守。被告计明华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借入3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自愿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计明华以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的代偿期间利息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原告代偿之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代偿期间利息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郦国强系债务人计明华之配偶,上述借款和担保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郦国强应对计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云峰、陈春芳、宏丰厂、郦潇、吴丽丽、龙聚达公司、国亿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明华、郦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22.5万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32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xx793)。二、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对被告计明华、郦国强的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4元,由被告计明华、郦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