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刘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多次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孕检证。证明原告王某未孕。证据四:王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告刘某甲殴打过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刘某甲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任何一方抚养都可以;3、家中存款200000元都在原告王某手中保管,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2008年原告王某从家中拿走80000元做生意亏了,这个亏损由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刘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1、武汉市第五医院就诊卡及王某、徐志诚医疗费票据;2、购物单;3、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徐志诚有不正当的关系。证据四:长城宽带入网单。证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仍在被告刘某甲家中居住的事实。证据五: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刘某甲曾发手机短信给原告王某,双方发生过争执。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与徐志诚有不正当的关系,徐志诚只是原告王某的同事。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因被告刘某甲怀疑原告王某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王某还多次进行殴打。为此,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并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相互猜疑,被告刘某甲多次殴打原告王某,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述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单独抚养刘某乙,并不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甲并不持反对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