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永跃与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跃,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84号原告:王永跃(曾用名王建华)。被告:张玉。委托代理人:张立。原告王永跃诉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跃诉称:被告因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建华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玉,2011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建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二个月,借款人:张玉,2011.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陆续还款15900元至原告之妻陈春英名下,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庭审查实的信息,被告借款的事实得以认定,其到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20000元,已还款15900元,剩余款项4100元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跃借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永跃负担119元,被告张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