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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19号原告罗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杜鹃、被告周某及其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此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长期服药的事实。原告得知此事后,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加之结婚后,由于被告的自身疾病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已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已于2015年5月份开始正式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比较好,结婚之后双方没有其他分歧,也不存在原告说的其他感情破裂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父母介绍互相认识。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之间因为工作原因和生活琐事存在一些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双方关系不和睦主要是因日常生活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应当指出:夫妻是值得信赖的人生伴侣,婚姻是值得尊重的神圣殿堂,家庭是值得依靠的心灵港湾。夫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包容,努力化解分歧和矛盾。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