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齐江与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齐江,男,195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军,男,1968年出生。原告王齐江与被告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文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江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1842元的玉米,被告用货车把玉米拉走后一直没有给付货款。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5日内付款。但被告逾期违约至今本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2014年5月19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1842元;3、被告购买玉米时的照片,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收购玉米及装运玉米使用的车辆;4、被告出具欠条时的照片;5、证人贺红云、钟礼民出庭的证言,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王文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军在2014年3月份购买原告的玉米,价值81842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5日内付清货款。后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齐江玉米款人民币81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4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