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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罗峰、王平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罗峰,王平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2、4、6、8号。负责人:曹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峰。被告:王平璋。被告:XX。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与被告罗峰、王平璋、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王平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起诉称:被告罗峰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平璋、XX为被告罗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罗峰发放全部贷款10万元。借款后,保证人被告王平璋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罗峰拖欠借款本金38552.55元,利息为7177.65元。被告怠于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552.55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信息、罚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王平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峰、王平璋、XX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仙居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且由被告王平璋、XX担保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的信息。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罗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王平璋、XX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应对借款本息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38552.5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利息7177.65元,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平璋、XX对被告罗峰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