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庞某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用,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长女尹某乙,2006年6月生育次女尹某丙,2010年9月生育第三的女孩尹某丁。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沉溺于打牌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不能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对宁丁山、宁左虎、庞兴禄、庞建保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证人廖满容、吴惠佳等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4、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5、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尹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2002年9月生育长女尹某乙,2006年6月生育次女尹某丙,2010年9月生育第三的女孩尹某丁。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沉溺于打牌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分居后三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小孩,是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不尽家庭义务,沉溺于打牌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挽救原、被告的婚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后三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小孩尹某乙、尹某丁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宜;小孩尹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乙、尹某丁随原告庞某某生活,由原告庞某某承担抚养费,小孩尹某丙随被告尹某甲生活,由被告尹某甲承担抚养费,三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吉尔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刘珍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