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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红卫与杨代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红卫,杨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55-1号申请执行人宋红卫,女,汉族,新疆化肥厂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三区。被执行人杨代飞,男,汉族,新疆广汇集团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代飞的存款、收入5075元(其中本金5025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杨代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