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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凤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凤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亭,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室。机构代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凤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凤亭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45分,被告王凤亭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七星公墓路口(224KM+350M)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凤亭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1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3256元。被告王凤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情轻微,鉴定的十级伤残及治疗恢复情况,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9时45分,被告王凤亭(持C1E证)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七星公墓路口(224KM+350M)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造成王某、其车上乘车人张海乐和原告;被告王凤亭和其车上乘车人马利平、邵青、杨秀玲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凤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00078;时间:2014年5月20日)。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20.56元(票据2张);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204.60元(票据2张);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102.30元(票据1张);原告医疗费合计1927.46元。原告的伤,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鉴定书号2015-372;时间:2015年4月1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5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鉴定书号:2015-962;时间:2015年7月16日)。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开支鉴定2220元(票据2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预交2200元)。被告王凤亭驾驶的“皖K×××××号”轿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1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8300元(本院2015-00544号调解书确认)。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王凤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原告医疗费共19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并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9141.53元(37074元÷365天×90天),原告仅要求赔偿91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到医院检查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上述费用合计12728.46元。由于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8.46元。原告自行委托开支鉴定费1650元,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负担825元(1650元×50%),下余825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凤亭负担578元(825元×70%),余款247元(825元-578元)由原告承担。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222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书中两项内容的一项,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各负担50%,计款1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12728.46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凤亭负担815元,本院减收816元;鉴定费3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82元,被告王凤亭负担5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6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