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大坪镇向丘垭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坪镇西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醒酒记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寿某某的证言;赔偿、谅解书;南部县丘垭乡某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